刘一龙系卡北欧(中山)公司的员工,租住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888号。
2018年11月9日18时左右,刘一龙下班后没直接回自己租住地,而是打摩的前往女朋友家,结果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经医院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交警部门认定刘一龙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8年11月30日,公司就刘一龙受到的上述交通事故伤害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刘一龙下班后出发路线并非是以回家为目的而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经调查后,人社局认定刘一龙下班前往女朋友家已超出合理的下班路线范围,不属于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18年12月26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刘一龙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认定其为工伤。
人社局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刘一龙在2018年11月9日18时左右下班后打摩的前往女朋友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人社局认为刘一龙的居住地点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888号,其在调查笔录中也明确事故发生当日是去女朋友家,同事的调查笔录也证实该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地点已超出合理的下班路线范围,刘一龙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刘一龙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包括以下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刘一龙在去其女朋友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涉案事故发生地明显已超出了刘一龙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因此,刘一龙并非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人社局对其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社局受理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查明事实后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刘一龙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一龙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9)粤2071行初720号(当事人系化名)
案例编辑 | 劳动法库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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