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顺于1998年开始在山东金某集团公司工作,从事生产车间输送工种。
2020年10月7日,因王顺看管的提升机两根链条出现故障断开脱落,致2#水泥生产线停产,公司认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对王顺作出除名的处理意见。
2020年11月9日,公司向王顺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载明“王顺同志,性别男,年龄47岁,身份证号为,系我单位从事输送工作的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制职工,因违反劳动合同等,符合终止劳动合同规定,于2020年11月1日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王顺不服,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028元(22年×2倍×2637元/月),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判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但程序存在问题,应当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王顺在日常工作过程中责任心不强,在工作中因其管理失职造成机器设备损坏给造成生产线停产,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且王顺自2020年10月6日后未再去公司上班,视为王顺不再愿意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但公司作出除名通知书未及时送达给王顺,时隔一个多月才向王顺下达的解除、终止劳动通知书,解除程序存在问题,故公司应当按王顺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215元×12个月=26580元。
提起上诉:公司应当按我的工作年限22年计算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王顺上诉理由如下:
1、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124726.80元(22年×2倍×2834.70元/月)。
2、一审法院错误引导我按“实发工资”金额计算了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应发工资计算,我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34.70元”。
公司上诉理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计算12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王顺二审主张其月工资为“2834.70元”,而在一审其自认月工资为2215元,一审法院根据其自认的月工资金额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存在重大过失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以王顺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作出除名的处理意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生产事故的发生因素很多,既可能有设备的问题,也可能有人员操作失当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顺对导致生产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其解除与王顺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53160元(2215元×12个月×2=53160元)。
综上,中院判决公司支付赔偿金53160元(2215元×12个月×2=53160元)。
王顺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工资未高于社平工资三倍,经济补偿应按22年计算,原判决按12年计算适用法律错误
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已经查明,王顺于1998年开始在公司工作,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对王顺作出除名的处理意见。因此,王顺在公司工作年限为22年。且,无论按照原判决认定的2215元/月,还是王顺主张的2834.70元/月,均达不到“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的标准,因此,不能适用上述第二款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应依据第一款的规定,在查明王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的基础上,按照王顺主张的22年计算,原判决按照12年计算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指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中院再审判决:原一、二审判决确实有问题,本院再审予以纠正,赔偿金按22年计算
收到高院裁定后,德州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计算赔偿金的基数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劳动者应获赔偿金的基数为应得工资,而不是实发工资。相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中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部分来源于劳动者的应发工资,属于劳动者收入的一部分,故应当一并计入计算赔偿金的基数。根据王顺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在其每月实发工资2215元的基础上加计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个人月缴费总额和公积金个人月缴费总额,应发工资总数高于其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的2637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赔偿金计算基数为2637元。王顺在再审中主张以2834.7元作为计算其经济赔偿金的基数,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计算赔偿金的时间应当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案中,王顺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应当以2637元为基数计算,该数额并不超过德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原审认定支付赔偿金的年限为12年与以上法律规定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自1998年至2020年,王顺在公司工作时间共计22年,赔偿金的支付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2637元×22×2=116,028元。综上,中院再审判决公司支付王顺赔偿金116,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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